情侣相处期间购买的房产,到底该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,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?共同财产又该如何分割?这在司法实务中,确实是个问题。
由于情侣生活在一起,并不必然发生结婚的后果,因此不能直接把情侣相处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。由此一旦因财产涉讼,会给法官认定客观事实带去一定障碍。
根据《物权法》规定,我国的房产采用“物权登记主义”,即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。如果该房产登记在情侣双方名下,则可直接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,即使并非双方等额出资,若无有效约定,通常等额分割。比如,房屋全部由其中一方出资,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,也视为双方共同财产,等额分割,除非有其他约定。分割时,如一方要房产,另一方要现金的,则前者支付金钱给后者。如双方都要现金,则经由法定拍卖程序后分配,如双方都要房产,则双方竞价,价高者得,获得房产的一方应将相应份额的现金支付给另一方。
但司法实务中,还有更多的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。如果是一方出全部购房款,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,则按照前述“物权登记主义”,前者把房产登记在后者名下就确认了对后者的赠予,房产归后者。但更复杂的情况是:情侣双方共同出资,却登记在一方名下。这种情况,只要有证据证明共同出资事实,则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。如无法证实,通常法院会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予行为。
通常情况下,获得该房产的前提是金钱给付,而金钱又通常属于情侣双方劳动所得。而一旦“双方出资只登记一方名下”的情侣分手发生财产纠纷,如果完全按照“物权登记主义”认定房产权属,那么对支付金钱较多的另一方显然不公平。于是,如何认定物权登记背后共同财产的分割,就成了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。
可以肯定的是,如果在房产购买行为中,一方能证明自己支付了更多金钱,比如银行流水单据或其他支付凭证,则法院将该支付行为认定为房产持有方的债务,要求房产持有人承担返还义务,实践中并无难度。又或者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,但双方都有还贷行为或某一方承担了更多的还贷义务,则只要有还贷凭证或银行流水单据。法院均可准确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,做出正确裁判。比如,情侣双方均有出资,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,另一方还贷50万元,则房产权属归登记方,但应当返还另一方50万元本金及利息,此刻法律上定性为借贷债权关系。
然而,对现实中的情侣,不太可能提早保存相应证据,以备矛盾发生后对簿公堂之用。而这其中的爱恨情仇,又非完全能用金钱解释与平衡。所以就不难理解前述报道所指的情侣,因分房纠纷缠讼5年历经三审,甚至在法庭上对代理律师大打出手了。基于此,以下两个原则值得研究与思考:
第一,举证义务转移原则。如果房产持有人,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房产系其独自购买,则法院不能一概以物权登记主义对抗不能举证的一方。因为按常识而言,房产登记持有人应当能证明他/她为其持有的房产支付过费用。在登记的房产持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,不能一概采用“谁主张谁举证”原则,而应推定登记房产持有人举证不能,由其承担不利后果。该原则可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75条得到印证: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,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,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”。
第二,过错原则。一旦情侣双方都无法举证,那么就应当推定为情侣共同财产。如前所述,共同财产在无份额约定情况下,通常平均分割。情侣之间拥有共同财产的通常前提是,同居时间久,感情深厚,有进入婚姻的现实需求与客观愿望。而一旦因共同财产发生纠纷,表明进入婚姻的努力破产,矛盾升级。进入诉讼后,要证明自己对某项财产支付过对价或主张权属,实务中的确较为困难。这除了举证能力弱,平时缺乏证据收集、证据保留的意识外,还因为情侣同居具有很强隐秘性,很多事情,外人往往很难了解真实情况。而法院按照中立原则,通常只审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,没有权利探寻诉讼请求以外的内容。在此前提下,如果能参照《婚姻法》关于“过错原则”的规定,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项参考,或许可以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。即在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其中任何一方的前提下,推定为情侣共同财产,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,予以分割。
一定意义上,情侣关系,只不过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“夫妻”关系而已。因而,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,寻找相应参考依据,并无不当。
本文所分析的情侣,并不包括二奶、小三等关系。对二奶、小三等赠予房产,由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,法官通常会判定这种赠予行为无效。